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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3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判令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形。但依照法律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其法律权利和义务比照婚生子女的规定。女儿马某瑶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女儿马某瑶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便于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原告主张由其自费抚养女儿马楚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马某瑶由原告马忠文抚养,被告魏某红不支付抚养费。

(三)典型意义

事实婚实际上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相当大的比例。针对案例中这一普遍存在的现象,不仅需要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也需要法律工作者进行更多更广泛的法律宣传和法律教育,同时要不断促进婚姻登记制度的完善,使公民特别是广大农村边远地区的公民从思想上认识到没有登记的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以及这种同居关系对他们生活的影响,使他们在考虑婚姻缔结时能够认识到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减少类似本案例中的情况发生。


四十五、何某锦诉周某英抚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何某锦诉称,原告的父亲何某平与被告周某英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 2006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8月1日生育了原告,取名何某锦。2008年8月,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何某平闹矛盾离家出走未归,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现知晓被告周某英回归原籍另成了家,经济条件比较好,请求判令支付18年的抚养费90000元。

被告周某英辩称现以打工为生,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

(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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