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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1)

原审法院判决韩理每周探视婚生女儿杨雨涵一次。每次探视的时间限于周五下午17时韩理亲自将孩子从杨延铭处接走,次日晚17时前韩理将孩子送回,杨延铭应予以协助。杨延铭诉要求改判每个月探视两次,且不能过夜。沈阳中院经审理认为:韩理作为杨雨涵的母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杨延铭具有协助的义务,原审确认的韩理探望子女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关于杨延铭提出因民族信仰不适宜被接走、韩理不能保证孩子安全、韩理工作性质不能保证陪孩子时间等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延铭提出必须按时给付抚养费才能探望孩子的上诉理由,因抚养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杨延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具有探望孩子的法定的权利,另一方不应以先行给付抚养费等理由加以干涉、阻挠。离婚后的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对子女探望、教育等事项进行协商解决,为孩子营造和谐的成长环境。


三十、邢桂芝诉殷智刚占有物返还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邢桂芝与案外人殷树田系夫妻关系。婚后,案外人殷树田于1980年12月7日购买了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文安村徐家屯村民组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的砖石结构三间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振农房字第159号)。1985年5月9日,殷树田死亡。涉案房屋由邢桂芝与殷树田之子殷会金暂时居住。2012年1月23日,殷会金死亡。同年,殷会金之子殷智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邢桂芝与案外人殷树田婚后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殷树田死亡后,原告作为共有人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现被告殷智刚未经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倒出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已由案外人殷树田卖给其父殷会金的辩论意见,因涉案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殷树田夫妻共同共有,殷树田在未经原告同意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单方处置该房屋的行为应为无效,且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日期与案外人殷树田死亡日期明显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的辩论意见,虽在案外人殷树田死亡后,属于殷树田的房屋产权份额发生继承,但被告殷智刚仅享有继承权,并未实际取得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份额,被告可另案主张该权利,本案不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殷智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倒出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文安村徐家屯村民组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的砖石结构三间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振农房字第159号),并返还给原告邢桂芝。

(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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