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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5)

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致。具体到本案,被告徐磊、徐春艳随其母朱兆芸与原告陈长臻长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抚养教育,与原告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徐磊、徐春艳对原告陈长臻负有赡养义务。现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且三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赡养费标准应以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准,考虑被告徐磊、徐春艳与原告陈长臻的共同生活时间、感情因素及二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徐磊、徐春艳负担的赡养费数额以每人每年1 500元为宜。被告陈路程系原告陈长臻的亲生儿子,其对原告陈长臻负有当然的赡养义务,其自愿按照原告的请求以每年3 600元的标准负担赡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路程于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陈长臻当年度赡养费3 600元。

二、被告徐磊、徐春艳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分别支付给原告陈长臻当年度赡养费1 500元。

(三)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好农村老人赡养工作是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而继父母的赡养问题更加复杂。当前农村存在很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针对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法官应不断分析新情况、探索新办法、解决新问题,及时维护农村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三十四、原告李泊霖、李宁诉被告李涛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泊霖系被告李涛之子,被告李涛与原告的母亲李宁于2008年9月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泊霖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当时原告李泊霖刚满14岁,此后原告李泊霖一直由其母亲李宁抚养。自2012年9月份,原告李泊霖进入武汉科技大学学习,除每年需要交纳学费、校内住宿费、职业培训费等,还需要一大笔生活费,原告李泊霖因此多次向被告要钱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作为父亲一直拒不支付。原告李泊霖、李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学费27 840元、生活费用60 000元、培训费4 770元、购买电脑费用6 600元、购买羽绒服费用859元,共计99 469元。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教育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因此,首先应当就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关于“原告李泊霖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这一约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依照该规定,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承担均可。本案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就原告李泊霖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时间的约定不违反该条法律规定,且该约定系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李涛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李泊霖支付大学期间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是家庭关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的界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因此,被告李涛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拒绝履行离婚时与原告李宁所约定的对原告李泊霖抚养义务。原告李泊霖现为在校就读的大学生,被告李涛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泊霖有可维持自己在校生活、学习的收入来源,即应当按照离婚时与原告李宁的约定承担原告李泊霖在上大学期间的生活、学习所必须的费用。原告李泊霖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可根据其就读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李泊霖的生活费,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李泊霖就读学校所在地的消费水平以及被告李涛的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李泊霖上大学期间,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6 000元。原告李泊霖没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电脑和参加校外培训属于上大学期间的必要开支,被告可以不承担这部分费用。原告李泊霖购买衣服的花费应从生活费中列支,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宁虽系与被告李涛达成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就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权利主体应为原告李泊霖,而原告李泊霖已成年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原告李泊霖依法独立行使抚养费的请求权。原告李宁并不享有所约定的原告李泊霖抚养费的请求权,不是涉案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涛给付原告李泊霖上大学期的学费27 840元;二、被告李涛给付原告李泊霖上大学期的生活费24 000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泊霖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宁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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