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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8)

大竹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张某与蒋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经鉴定张某某不是张某亲生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请求蒋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为宜;张某既非张某某的生父,又非养父继父,无法定扶养义务,故张某要求蒋某支付张某某抚养费41 387.5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大竹县某小区的门市一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一半。蒋某称婚后共同翻修原告父母房屋,应当对增值部分平均分割,因涉及第三人产权,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非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蒋某抚养,被告蒋某支付原告张某养育张某某的抚养费41 387.5元,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三、夫妻婚后购买登记于被告蒋某名下的位于大竹县某小区的门市一间,原、被告各占50%产权。

宣判后蒋某以“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抚养费41 387.5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达州中院提起上诉。

达州中院审理认为:张某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亲子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检验报告结论为:不支持张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蒋某上诉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但在一审审理中,经原审人民法院向蒋某释明,蒋某已明确表示自己不申请重新鉴定。蒋某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作出该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蒋某上诉称自己系遭受不法侵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纳。张某某现经鉴定非张某的亲生子,蒋某的过错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蒋某上诉称与张某感情较好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因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蒋某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张某某与张某并无血缘关系,对其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张某某所付出的抚养费应当由蒋某支付给张某。达州中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违反忠实义务往往对配偶的情感和精神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这和我国社会一般大众因为习惯、传统等原因对婚姻家庭的认识有很大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某在得知张某某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后,其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合法,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张某某因与张某并无血缘关系,张某对其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法院对张某要求蒋某返还自己已承担的张某某的抚养费的主张予以了支持。


三十七、黄某某与张某某婚内扶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黄某某与张某某于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人)。黄某某、张某某婚后共同在岳池县九龙镇购置了住房两套、门市一个,其中一套住房用于一家人自住,另一套住房及门市出租。2009年4月,黄某某被诊断患有“脊髓空洞症、抑郁症”,至今未愈,每月需要较多的医药费,除住院可报销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药费需黄某某自己负担。黄某某现为四川省岳池某公司职工,因长期病休,每月领取工资1188元,住房及门市租金24000元/年均由黄某某收取。张某某系某银行下岗职工,每月领取下岗失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1476元,患有“脂肪肝、前列腺囊肿”,有母亲需赡养。张某某下岗后常年在外务工当监理,收入较高。近年来,黄某某、张某某因性格不合及黄某某患病,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张某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因黄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张某某便离家外出租房生活。2014年6月5日,黄某某诉至岳池法院称她身患多病,每月需万元以上药费,张某某不尽丈夫义务,致使她债台高筑,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某尽扶养义务,按月承担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6000元。张某某辩称,黄某某每月有固定收入,有租房租金,有医保报销医疗费,其家里的多年积蓄全在黄某某处,他也身患多病,又下岗,工资低,还要赡养90多岁的母亲,不同意支付黄某某扶养费。

(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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