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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刑初102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7-11-22) 2017)黑0208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7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腾某某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黑BR436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CF53挂华梁天鸿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八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力村村碑东3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姜某某(男,61岁)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达成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故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腾某某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黑BR436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CF53挂华梁天鸿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八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力村村碑东3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姜某某(男,61岁)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腾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腾某某、被害人姜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腾某某、被害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07月30日民警在交通肇事现场将腾某某抓获。
3.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律师,证实腾某某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5月17日,有效期限10年。腾某某驾驶的陕汽牌黑BR4361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属为甘南县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华梁天鸿牌黑BCF53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所属为甘南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真实有效。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6.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腾某某无前科劣迹。
7.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告人腾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姜超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8.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公证书,证实:经公证部门公证,姜超委托姜希民、姜福贵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超的证言,证实2017年07月30日19时许,姜超得知其父亲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腾某某的供述,证实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2017年8月11日(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83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姜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2017年8月1日(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818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在31201708180001号检材腾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2017年8月18日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264-2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R4361号牌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CF53挂号牌华梁天鸿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
4.2017年8月18日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264-1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R4361号牌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防撞梁右侧与风度牌自行车左侧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证实:肇事驾驶人、肇事车辆在现场,受伤1人。事故地点: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八哈公路哈力村村牌东30米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腾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腾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例,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华
审 判 员  张桂秋
人民陪审员  谢学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翟 峰
书 记 员  刘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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